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
現將《佛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和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計劃建議,起草和審查法規草案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修改、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組織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法規草案擬定和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并負責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組織起草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法規草案和規章。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確定的立法原則和立法權限,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六條 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等;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制訂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具體包括法規草案計劃建議和規章制定計劃。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眾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條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并提交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據;
(三)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六)立法進度,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上述行政機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同時提交法規草案和規章建議稿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立項。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法規和規章制定權限范圍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專項立法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四)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提交的說明或者建議稿存在較大缺陷,不宜立項的。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并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定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建議稿。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建議稿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和規章的名稱;
(二)立法計劃項目起草責任單位;
(三)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將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建議稿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法規草案計劃建議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應當及時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規章制定計劃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應當及時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下達后,起草責任單位應當盡快制訂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調整。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因為特殊情況確需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同意對規章制定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說明理由;對法規草案計劃建議進行調整的,應當及時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調整。
第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對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總結并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報請立項的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
法規草案和規章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比較復雜的,可以由相關單位共同協商確定起草責任單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個單位組織起草,其他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重大、緊急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責任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托有關專家、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起草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法要點并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專職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二)協助召開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
(三)根據需要安排單位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第二十一條 起草責任單位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并按照下列規定廣泛征求意見:
(一)以征求意見函、召開征求意見會等形式征求各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或者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征求意見稿應當在起草責任單位門戶網站和佛山市改革發展市民建言獻策平臺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三)涉及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情形的,應當邀請相關部門、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召開立法論證會。
(四)涉及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情形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聽證程序參照《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3號)執行。
(五)擬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許可的,應當征求負責該行政許可具體工作的部門、行政審批改革部門、監察部門意見;擬規定備案、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評定等事項的,應當征求機構編制部門意見;擬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的,應當征求價格主管部門意見。
(六)涉及機構編制事項的,不得就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確需作出規定的,應當征求機構編制部門意見,并按機構編制管理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
(二)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四)情況復雜,牽涉面較廣的。
規章有上述第(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二十四條 立法論證會和聽證會的有關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在報送審查前,其他部門、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協調。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不同意見及處理方式形成書面材料,與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一并報送。
第二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對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并將研究處理情況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反饋。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形成書面材料,與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一并報送。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責任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并經起草責任單位的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八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的報送時間完成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九條 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送審稿以及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政府規章送審稿(以下簡稱法規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三十條 起草責任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規章送審稿的請示,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和條文注釋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主要內容的說明、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法律政策依據等);
(三)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的采納情況說明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等);
(四)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供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
(五)起草責任單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
(六)起草所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七)其他相關材料(包括調研報告、專家咨詢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參考資料等)。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責任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三十一條 市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請示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轉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請示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報送材料不齊全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起草責任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予以補齊;逾期未能補齊材料的,書面告知市府辦公室并建議退回起草責任單位重新辦理。
第三十三條 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貫徹上級或者市委、市政府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四)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規范性。法規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
(六)立法的公開性。有無按照規定征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有無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有無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第三十四條 法規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書面告知市府辦公室并建議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一)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法規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職責分工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協商的;
(三)起草責任單位未履行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相關程序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規定要求或者立法技術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廣泛征求意見:
(一)書面征求相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二)通過市政府及市政府法制機構門戶網站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于30日;
(三)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對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和處理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充分協調各方面的意見。對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應當充分溝通、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對法規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并出具審查報告,連同草案注釋稿、征求意見的書面回復意見、相關會議記錄等材料一并報市人民政府審議。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法規規章送審稿的審查過程;
(二)征求意見的采納及處理情況;
(三)對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四)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調會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由起草責任單位作說明,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參加會議的單位負責人對草案提出意見時,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該單位書面答復的意見保持一致。
第四十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如果還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經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經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市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對議案有不同意見的,凡屬已經過市人民政府協調并作出決定的,不得以單位名義提出與法規草案內容相違背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經審議通過的規章,市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公布。規章的統一公布載體為《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和市政府門戶網站,同時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上全文刊登。
《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四十四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第四章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六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章 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主要內容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或者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規范的內容已經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規章的立法后評估工作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執行。
第五十條 規章的清理工作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8號)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匯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63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規定事項屬于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還應當按照重大行政決策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