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
《佛山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試行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12月26日
佛山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積極有序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廣東省環境保護廳廣東省財政廳關于印發廣東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粵環〔2014〕21號)、《廣東省環境保護廳廣東省財政廳關于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請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有關問題的復函》(粵環函〔2014〕94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基于環境質量改善為前提,堅持統籌兼顧、試點先行,政府主導、市場調節,統一政策、屬地管理,公平公開、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4項污染物。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許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標,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指標,是指排污單位通過政府分配或市場交易等途徑獲得的用于生產、經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約束性指標。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排污單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標,并按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交易,是指交易主體對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標進行交易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范圍內的上述4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順德區單獨試點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按順德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相關規定實施,不在本辦法規定范圍。
第五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排污單位范圍:
(一)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擴建工業項目和工業排污單位;
(二)納入年度環境統計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包括工業集中廢水治理設施和集中供熱設施;
(三)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危險(含醫療)廢物處理設施等公共基礎設施,畜禽養殖業等暫不納入試點。
試點范圍以外的其他排污單位將逐步納入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
第六條 單次二氧化硫交易量超過100噸(含)的排污單位可納入全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在全省范圍內進行。其余在全市范圍內開展,由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初始排污指標的分配、有償使用和儲備
第七條 排污權初始分配堅持尊重歷史、科學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則,綜合考慮環境保護要求、區域總量控制目標等因素,建立基于環境質量改善為前提的排放總量控制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指標核定技術規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排污指標核定技術規范,對試點排污單位排污指標進行核定和分配。
第八條 排污權原則上實行有償使用,但試點期間逐步推行。現有排污單位可按照自愿原則,在繳納初始有償使用費后獲得初始排污權,對自愿參與初始有償使用的排污單位實行優惠政策。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按5年一次性征收,其有效期為全省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后次年起順延5年。
無償取得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通過二級市場出讓排污指標,應當按照當期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補繳排污指標出讓部分的有償使用費。
第九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應遵循市場經濟規律,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等因素,并逐步實行動態調整機制和行業差異定價。省相關部門已制定具體征收標準的,按省規定的征收標準執行;對省未出臺全省統一征收標準的,由市價格、財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合提出,報請省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試點期間,參與自愿有償使用的具體優惠政策,由市價格、財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建立全市統一的排污權政府儲備制度,用于保障公共基礎設施、民生保障工程、政策鼓勵和扶持類重大項目建設和調劑排污權交易市場。排污權政府儲備主要來源包括:
(一)初始分配時,預留的排污權;
(二)通過回購取得的排污權;
(三)無償收回的排污權;
(四)在完成減排任務的前提下,政府投入環保基礎設施建設獲得的富余排污權;
(五)其他來源。
排污權政府儲備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托的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管理,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體實施。設立排污權儲備專項資金,用于有償回收或回購排污指標。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一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分為出讓方、轉讓方和受讓方。
出讓方是指擁有排污權政府儲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托的管理機構。
轉讓方是指合法擁有可轉讓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
受讓方是指:
(一)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擴建工業項目和工業排污單位;
(二)為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
(三)對排污指標進行回購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托的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受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負責起草排污權交易規則、交易流程等規范性文件,為排污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服務,在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市場交易。
第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采取競價交易、協商轉讓、定向出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一)競價交易,是指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在價格成為競爭唯一標準的情況下,通過交易平臺掛牌交易、電子競價交易系統進行報價,確定報價最高者為受讓方的交易方式;
(二)協商轉讓,是指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價格予以轉讓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讓,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托的管理機構按規定程序,向民生保障工程、政策扶持、新增排污指標較小或其他經法律、法規規定許可的受讓方,以固定價格出讓政府儲備排污權的行為;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價格由市場決定。試點期間,省相關部門已制定政府指導價的,按省規定的價格標準執行;對省未出臺全省統一指導價格的,由市價格、財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合提出,報請省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托的管理機構應對排污權交易雙方的主體資格和交易標的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新增排污指標的,須在遞交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申請并經審批部門審批同意后,依法應當申領(或變更)排污許可證前,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相應的新增排污指標,其新增排污指標數量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總量指標確定。試點期間,實行排污權交易的新增排污指標有“倍量替代”要求的,排污單位只須取得與新增排污指標等量的排污權,其倍量部分由排污權政府儲備或試點范圍外的減排項目予以扣減或核銷。
第十七條 現有排污單位在排污權初始分配后,應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滿足總量控制要求。受工藝水平限制,在采取最大減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不能滿足需要的,應及時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核確認后,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排污指標。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在完成減排任務或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前提下,通過污染治理、結構調整及加強管理獲得的富余排污指標,或因破產、關停、被取締以及遷出本行政區域,其有償取得的排污指標,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轉讓或留存自身發展。排污單位因完成減排任務或履行其他法定義務而產生的富余排污指標,統一由政府強制回購,不得通過市場交易轉讓或留存自身發展。無償獲得的排污指標,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無償收回,作為排污權政府儲備。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獲得新增排污指標后,3年內未動工建設或5年內未建成的,由政府強制回購。
第二十條 排污權交易雙方完成交易后,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及時向雙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憑證。交易雙方憑交易憑證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求的相關材料到相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核發或變更。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的排污權在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在全市范圍內跨區流轉,但是不得突破各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期的總量控制目標。未完成年度減排任務的地區,下一年度不得從其它區購入排污指標。
第二十二條 作為珠三角大氣污染聯防聯控重點區域,其所轄區域內排污單位不得從非重點區域購買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標;供水通道和水質超標河段的排污單位不得從其他流域購買水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標;屬佛山市限制類發展行業,原則上其新增的排污指標實施行業內交易。
第二十三條 跨區的排污權交易,應符合出讓區域和受讓區域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分別經過出讓區域、受讓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四條 試點期間實行排污權租賃。排污權租賃是指承租方向出租方臨時租賃排污指標,并向其支付一定費用的行為。排污權租賃行為視作排污單位之間進行排污權交易的特殊形式納入本辦法管理。排污權租賃僅限于排污單位與排污單位之間,政府儲備不參與排污權租賃,排污權租賃不得跨區進行。屬限制發展類行業不得跨行業進行排污權租賃。
排污權租賃必須以合理預測、提前申請為原則,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已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或排放濃度限值的,或未完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下達的限期治理要求的,均不得進行相應污染物的租賃行為。租賃期最長為1年,僅限租賃行為的當年度使用。租賃價格由承租雙方確定協商確定,不受交易指導價格限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不得租賃。
第二十五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具體實施細則、排污權政府儲備與出讓管理規定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征收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包括政府收取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排污指標出讓的收入。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由各區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征收工作。
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按照“誰出讓誰得益”的原則,繳入儲備排污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得的收益,在扣除有關稅費后,為排污單位所有。
第二十八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嚴格按照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納入一般公共預算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九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標收購和儲備、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污染減排、清潔能源改造、重點行業或污染源治理、環保先進技術研發和推廣、環保監管能力建設、排污權有償使用及交易管理體系建設等。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授權委托的管理機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不得收取排污權交易服務費用,上述機構用于管理和交易工作所需支出,納入同級部門預算。
第三十一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及資金管理具體辦法由市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全市建立市級統一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系統,市、區分級設立排污指標基本賬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初始排污權核定、分配的信息、有償使用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排污權供求、交易信息,以及政府儲備和出讓情況、資金結算情況應實時匯集到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物價)、經濟和信息化、稅務等部門共同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在排污權初始分配、排污權交易、實際排放量核定過程不得有虛報、瞞報、謊報相關數據和材料等弄虛作假行為。
第三十五條 納入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六條 通過初始分配或排污權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承擔的法定義務,包括承擔總量減排的義務,污染物排放必須滿足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必須依法繳納排污費等。
第三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財政、審計、價格、公共資源交易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加強對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排污權交易的監管,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行為的執法監管,完善在線監控系統,依法查處超過排污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建立排污總量監管執法體系。
第三十八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實行公告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權的核定、分配、收費、交易、政府儲備等有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1日前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開展排污權交易情況的工作報告等相關資料。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于每年3月1日前對上一年度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進行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探索以排污權作為抵押的融資服務,并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責任的企業提供綠色金融信貸服務。
第四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和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在組織、實施排放權分配、有償使用和交易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排污權交易出現爭議的,相關單位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托的管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按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和省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